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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红丽、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丽,李某,李俊玲,王道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丽,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高红丽,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玲,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道英,女,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高红丽、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玲、原审被告王道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本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红丽、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俊玲在开封155中心医院治疗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发生李俊玲应负主要责任;2、李俊玲在开封155医院治疗的行为属于报复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俊玲辩称,1、李俊玲是受伤一方,发生纠纷时处于弱势。2、在155中心医院治疗是合理治疗,应予赔偿。原审被告王道英未答辩。李俊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红丽、李某、王道英赔偿李俊玲医疗费5957.48元、误工费1322.30元、护理费1322.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44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玲与高红丽、李某系邻居关系,李俊玲居西,高红丽、李某居东,王道英为高红丽的母亲。2016年1月28日早上8时许,李某与其弟到李俊玲家问李俊玲之子是否拿了其充电宝和充电器,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李俊玲与高红丽、李某发生厮打,并造成李俊玲受伤。李俊玲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院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治疗1天,李俊玲支付医疗费1010.5元。2016年1月29日,李俊玲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胸背部外伤,4、髋部外伤,5、应激性溃疡。并在该医院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6日住院治疗18天,李俊玲支付医疗费4946.98元。李俊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俊玲称王道英也将其致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李俊玲住院19天,其误工费为564.87元,护理费为5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营养费为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俊玲、高红丽、李某、王道英因琐事发生争执,高红丽、李某并将李俊玲致伤,损害了李俊玲的身体健康权,应对李俊玲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的过程中,李俊玲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高红丽、李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高红丽、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李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俊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李俊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未超出1900元,法院予以支持。李俊玲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李俊玲要求住宿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红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俊玲医疗费5957.48元、误工费564.87元、护理费5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47.22的70%即5633.05元;二、驳回李俊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高红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俊玲负担75元,高红丽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高红丽、李某因琐事与李俊玲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使李俊玲受伤,并且高红丽、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高红丽、李某称系李俊玲先打高红丽之子才引发的厮打,应负主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事发的过程中,李俊玲与对方发生厮打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高红丽、李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高红丽、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高红丽、李某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俊玲到155医院治疗的行为是否为过度治疗问题。2016年1月28日双方发生厮打后,李俊玲到杞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并住院一天。2016年1月29日,李俊玲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李俊玲在两家医院治疗时间上无间隔。两家医院均是正规医疗机构,应视为其提供的是正规医疗服务,并且李俊玲已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资料,高红丽、李某未指出并证明李俊玲接受的哪些治疗不是因殴打而产生的。故上诉人称李俊玲系过度治疗、报复治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红丽、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