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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薛斌与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斌,白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585号原告:薛斌,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白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薛斌与被告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鹏偿还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白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我与白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白鹏称其经营渣土生意,春节前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5万元。此后,我向白鹏提供了借款25万元,白鹏向我出具了借条。白鹏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白鹏还款。白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薛斌通过招商银行分五次向白鹏汇款共计25万元。同日,白鹏向薛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来自薛斌的汇款25万元。现薛斌诉至本院,要求白鹏还款。白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现有收条以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薛斌向白鹏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薛斌诉至法院要求白鹏还款,白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白鹏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并认可薛斌的主张。据此,再无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薛斌的陈述属实,并支持其相应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斌借款二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白鹏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薛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