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纪某与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638号原告:纪某,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娟(被告毕某之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纪某与被告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恒桥,被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毕家上流村××号)经由村里拆迁,且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费用,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拆迁补偿费我方实际领取82400元,村里都有留档。根本没有9万元的拆迁补偿,如果有的话会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告已经得到一套房屋,和我们的小女儿一起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2009)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李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毕家上流旧村改造安置协议、具结协议书、欠条各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毕文娟(××××年××月××日出生)、次女毕雪君(1998年1月8日出生),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纪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位于李沧区毕家上流村461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本院判决原告纪某与被告毕某对原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村46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毕某与毕家上流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2010)毕家上流拆字第46号毕家上流社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原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毕家上流村461号房屋拆迁安置两套房屋,获拆迁安置补偿费82400元。原告纪某与被告毕某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具结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拆迁返还安置房多层80平方米的房屋归毕某所有(抓阄定位);高层70平方米的房屋归纪某所有(抓阄定位);但上述两套房屋均不得私自拍卖,若私自买卖由村委收回,归其两个子女所有。2、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均由毕某领取,毕某一次性给付纪某人民币九万元;但是各具结人抓出的房屋的实际结算费用均由各自结算承担。”同日,毕某向纪某出具9万元欠条一张。后安置房屋分别定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27号楼B区8号楼1单元702户及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上流家园A区30号楼2单元401户。现毕某居住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上流家园A区30号楼2单元401户,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纪某居住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27号楼B区8号楼1单元702户。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就离婚后针对毕家上流村461号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分配问题达成的具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拆迁安置的相关费用均由毕某领取,毕某一次性给付纪某人民币九万元……”,毕某并于同日向纪某出具9万元欠条1张。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人民币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江 雪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