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姝男、刘华等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刘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940号原告刘姝男,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姝男、刘华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姝男、刘华及其委托��理人房青、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姝男、刘华诉称,原告刘华之妻、刘姝男之母孔庆芳在被告处就诊时,由于医护人员诊疗过程存在严重违法、过失行为,导致孔庆芳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华失去劳动能力多年,需要死者孔庆芳扶养,根据被告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99%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020元。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730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职工标准;2、患者孔庆芳的病历,证明孔庆芳在被告处诊疗的事实,被告有过错;3、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5、原告刘华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刘华常年患病,无生活能力;6原告刘华的病历、诊断证明、残疾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华属无独立生活能力,靠死者孔庆芳护理,原告刘华应为孔庆芳的被扶养人,护理费应按医院护工标准计算,另原告刘华的医疗费、购买的医疗器戒也是因孔庆芳死亡而造成,被告应当赔偿。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1、2无异议;对证据3���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过错的依据;对证据4的意见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5的异议是,工商局的证明不合法,原告刘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证据6的异议是无相关病历相支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没提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参与下,河南省医学权威部门所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多次往返医院、鉴定部门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证据5、6证明被告刘华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原告刘华残疾证及到庭的情况,应当判定原告刘华生活上需要扶助,但原告刘华支出的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刘华之妻、刘姝男之母孔庆芳因胸痛、突发意识丧失到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急诊抢救,导致患者孔庆芳猝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患者死亡鉴定,经商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先后到周口××和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二次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刘华系二级残疾,××。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在���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华之妻、刘姝男之母孔庆芳在被告处诊疗时,由于被告诊疗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之亲属孔庆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对二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511520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20年÷2人=17154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0%为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刘姝男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711395元的80%计569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9116元。驳回原告刘华、刘姝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8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000元,原告刘华、刘姝男负担5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唐秀贞代理审判员 门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