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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建刚与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刚,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448号原告:罗建刚,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张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罗建刚与被告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刚、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杰清偿其劳务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杰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杰开办“腾飞汽修厂”期间雇其工作,下欠劳务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杰辩称,其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给付属实,但罗建刚所维修车辆存在问题,导致维修返工,维修费无法收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罗建刚赔偿其损失2万元。庭审中,张杰提供证人贺某证实罗建刚所维修的车辆事后发生漆皮脱落,罗建刚对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反驳车辆漆皮脱落与材料及其他因素有关,自己不承担责任。张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维修车辆有瑕疵系罗建刚所致,且张杰所主张的维修质量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张杰雇佣罗建刚在其厂修车,双方协议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经清算,张杰下欠罗建刚劳务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终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继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如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杰以罗建刚所维修车辆存在瑕疵为由,拒不清偿劳务费,因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杰清偿罗建刚劳务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远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