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崇贤与杨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241号原告xx,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x年x月x日生,x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魏崇贤诉被告杨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崇贤的委托代理人余清林,被告杨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同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逾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逾期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7月3日前偿还,因被告延期偿还借款,乙方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只付了10000元现金,通过转账37500元给原告,扣除2500元作为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被告就将其工资卡和取款密码交给原告,由原告代领工资。被告共还原告25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逾期还款合同。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经质证后均不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张正权的3份书面证言及屏山信用社的银行卡证明。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3份书面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银行卡认可,但认为不在原告所诉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16年6月2日,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逾期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6年7月3日前偿还,因乙延期偿还借款,乙方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逾期还款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3月2日后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及《逾期还款合同》系强迫、威胁后签名按手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崇贤人民币9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