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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蓝某与杨家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杨家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28民初768号原告:蓝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蓝慕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杨家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蓝某与被告杨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年终奖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蓝某与被告杨家某签订《东鹏系列饮料销售协议书》,约定1、被告以兜底(总任务量为41000件)承包方式,负责销售原告在都安区域经销的东鹏饮料系列;2、原告则于合同签订当天预付当年年终奖4万元给被告;3、如被告不能完成任务的,则于2015年1月15日退还年终奖4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完成销售量,并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书写《终止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年终奖4万元返还原告,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十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东鹏系列饮料销售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原告预付年终奖4万元;4、《终止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行终止合同,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年终奖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要求预付被告年终奖4万元,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年终奖4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某预付年终奖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三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杨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飞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卢焱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