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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至2015年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小区盗窃一辆雪佛兰SUV内的一个手包;2、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国贸KTV楼下停车场,从一辆沃尔沃轿车后备箱内盗窃现金3万元;3、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名苑路口,从一辆奔驰轿车内盗窃价值760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2笔盗窃不是他做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范围内,采取趁车主未关车窗的机会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37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小区居委会附近,发现牌号为湘A***9X的黑色“雪佛兰”SUV车的车窗未关,遂趁机盗得车主李某某放在车内的手包一个,内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2、2016年2月12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国贸KTV楼下的停车场,发现车牌号为湘A***88的银色“沃尔沃”轿车的车窗未关,遂趁机打开车门和后备箱,从后备箱内盗窃车主史某放在后备箱挎包内的现金3万元。得手后,王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太平洋大酒店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将其中18500元存入自己控制的户名为“梁某”的账户。其余钱已被挥霍。3、2016年5月24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与名苑路交汇处,发现牌号为湘A***71的黑色“奔驰”轿车的车窗未关,趁机盗得车主姚某某放在车内的黑色“酷奇”牌手包一个、玫瑰金iPhone6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4500元),手包内有现金3100元,另有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等物。2016年5月2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9栋楼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银行卡6张、会员卡1张;后又从王某的租住处查获银行卡10张、会员卡5张,及姚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查获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明王某的身份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等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从王某处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4、王某指认2016年5月24日的作案地点和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5、芙价认定[2016]2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姚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4500元。6、户名为梁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查询记录等,证明该账户于2016年2月12日分两笔存入现金18500元的事实。7、2016年2月12日凌晨建湘路国贸KTV附近的路面视频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芙蓉营业部ATM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嫌疑人作案的情况、作案后行经的路线、搭乘出租车离开的情况、进入自助银行存款的情况等。ATM机的监控视频有清晰的嫌疑人正面形象截图,可以确定系被告人王某,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的衣着特点、行经路线等线索可以吻合。8、被害人李某某、史某、姚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的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等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当庭否认原供述,称自己没有实施2016年2月12日凌晨的盗窃作案。经审查相关证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下了嫌疑人盗窃作案的过程,其中嫌疑人出现的时间、地点、体貌特征均很明确。路面监控记录了嫌疑人作案后行经的路线、拦乘出租车的情况等,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通过查询GPS轨迹信息,发现该出租车停留在远大路太平洋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从而获取嫌疑人在该银行ATM机上存款的视频,确定了嫌疑人是被告人王某。这一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还原了王某实施盗窃后离开、到银行存款的过程,与王某的原供述、相应银行卡的存款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王某实施该次盗窃作案的事实。王某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者对应价款376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