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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传伟与李洪玉、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特别授权),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述建,总经理。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江昌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艳(特别授权),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7450元,支付滞纳金27146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04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项目经理陈某签订《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金乡县马庙镇,工程名称为金乡县马鸡路(马庙段)改造工程,施工总面积为54000㎡,单价3.5元/㎡,工程总价款为189000元。被告应在全部工程完成前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10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后,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177450元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预付3万元工程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77450元工程款。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金乡县高某签订合同,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工程是马庙镇至鸡黍镇乡村公路其中的7公里路段。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方,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由高某具体施工。后答辩人与高某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由答辩人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交付使用。对被告金乡县交通局和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无异议,对李某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无异议。陈某代表答辩人对工程进行管理,李某为答辩人之子,为答辩人管理工程财务,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答辩人承担。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代表答辩人签订了一份《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具体的工程由原告王某某施工。工程款具体支付程序为: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某支付工程款,然后高某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在施工开始前,答辩人向原告预付了3万元工程款,施工完毕后,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共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由于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支付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也就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金鸡路马庙段改造工程是由答辩人发包给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已基本向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尚未审计,待审计完毕后如有未结清工程款,答辩人再向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系机关法人,2014年,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将金乡县马鸡路(马庙段)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项目经理陈某签订了《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对涉案工程路面冷再生施工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为:“劳务方:(简称甲方)王某某……业主方(简称乙方)陈某贵……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聘用甲方做路面冷再生施工。……二、机械进场前,乙方需支付给甲方预付金叁万元,收到预付金后,甲方组织机械进入乙方工地。所需拖车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聘用甲方施工按工程面积(㎡)计价,路面总长度7.4公里、路面宽度7.5米、合计施工总面积预计54000㎡,单价3.5元/㎡,合计工程款189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正。水车每日每辆350元。乙方应在全部工程完成前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期付清,甲方应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工程量变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方(签字):王某某业主方(签字):陈某2014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预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王某某遂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作为李某某的财务人员和原告王某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内容为:“金乡县马鸡路冷再生工作长:7100M×宽7M=49700平方水车:10天×1辆9月23日-10月2日王某某(签名)李某(签名)2014.10.2”。2014年10月4日,李某又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局长金乡县马鸡路冷再生工程机械款计49700平方×3.5元=173950元洒水车10天×350元=35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正备注:已付30000元吊车费1100元马鸡路:李某2014.10.4”。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乡县交通局和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乙方):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丙方):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金乡县金马路(马庙段)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金乡县马庙镇1.3承包范围:甲方财政投资评审通过的施工设计图纸中路基,路面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内容,及经设计单位、甲方认可的图纸变更部分。1.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6.1工程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4432169.96元(大写:壹仟肆佰肆拾叁万贰仟壹佰陆拾玖元玖角陆分)……7.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丙方按审计部门出具的设计结算价结清乙方工程款。……建设单位: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盖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江昌洪(签字)承包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签约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中所述的丙方中国建设企业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工程竣工后,被告均未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李某某的项目管理人员陈某代表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李某某的财务人员李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相关证明,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无效合同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在《路面冷再生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被告延迟履行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违约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结算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请求工程款违约金起始日期应为2014年10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7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4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止)。二、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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