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松灿、谭红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灿,谭红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灿,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被告人谭红卫,曾用名谭红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4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灿、谭红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灿、谭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预谋后,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先在许昌市魏都区中心汽车站乘坐许昌到郑州的城际公交车行至许昌县尚集镇后,因未能扒窃到财物下车。后二人又在该处乘坐途径的许昌到郑州的城际公交车,车辆沿107国道行至许昌县北海公园附近时,由谭红卫放风,杨松灿使用刀片将被害人郑某右侧裤子口袋划破,扒窃现金512元。后二人在准备下车时,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反扒队员查获。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所盗赃款人民币512元及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红卫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谭红卫、杨松灿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松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半幅剃须刀片、自制刀片、镊子、剪刀、整幅剃须刀片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