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明秀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明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4285号罪犯徐明秀,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服刑前住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二组33号。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明秀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提讯了罪犯徐明秀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明秀曾经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减刑五个月,现刑止日期为2018年7月6日。剩余刑期一年八个月零十五日。另查明,所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于2013年10月7日缴纳完毕。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且学习成绩良好,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担保人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晴隆县司法局、晴隆县司法局鸡场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进行矫正。以上事实有担保人徐佑明(罪犯徐明秀之兄弟)的保证书,晴隆县司法局、晴隆县司法局鸡场司法所2016年5月17日出具NO.2016055号调查评估意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9月12日出具筑地检假审意(2016)114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晴隆县人民法院(2011)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考评周期积分统计表、2016年6月20日罪犯徐明秀的罪犯认罪悔罪书,2016年3月11日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结合该犯的身体疾病状况,预测回归社会后暂时无现实危险性”等证据以及管教警察程敏、同监罪犯郭荣琼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明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五年六个月零十四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明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