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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正祥与陈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55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培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