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正祥与陈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559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因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培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