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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连生、陈飞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郭连生,陈飞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被告人郭连生,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飞帆,曾用名陈炜,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霓翩、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郭连生、被告人陈飞帆及其辩护人刘霓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伙同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均已被判刑)、张某某(已死亡)等人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水响六楼租房内,为迫使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26岁)加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采用按压手脚、坐背等手段将杨某1按倒在地上达一、二小时之久,并用毛巾塞住其嘴,直至杨某1不能动弹才罢手。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连生及陈某某等人将杨某1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抢救,经医务人员诊断,确认杨某1已死亡,被告人郭连生等人即逃离医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分析鉴定,死者杨某1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郭连生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飞帆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及同案犯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笔录;6、监控录像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连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与同案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651558元。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均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人陈飞帆的辩护人刘霓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飞帆仅是按压被害人的手臂,其按压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是无意间参与犯罪,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伙同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均已被判刑)、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水响六楼租房内,为迫使被骗至该租房的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26岁)加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采用按压手脚、坐背等手段将杨某1按倒在地上长达一个多小时之久,并用毛巾塞住其嘴,直至杨某1不能动弹,没有反应后,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及同案人才罢手。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连生及陈某某等人将杨某1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抢救,经医务人员诊断,确认杨某1已死亡,被告人郭连生等人即逃离医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分析鉴定,死者杨某1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郭连生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飞帆于2016年4月11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系被害人杨某1的父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51558元,并判令同案犯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651558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闽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同案人韦某某应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同案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是铭选医院医生,2014年11月24日22时45分许,在急诊室值班时,一女子跑进来说:“我有一个朋友在厕所里晕倒了”,其让她将人抬进来,这时看到门外靠近收费处有两男子抬着一个男青年,那女子过去将那男青年放在推车,推进急诊室,其初步检查发现那男青年鼻孔有少量血迹,身体冰冷,瞳孔扩散,没有心跳,就对他们说这个人已经死了,让他们通知家属或者报“110”,并走到急诊室门口叫护士打电话报警。那二男一女就往门外跑走了。后护士廖某某就打电话报警。那男青年经抢救无效,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去的男青年身旁放着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张身份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其是铭选医院护士,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急诊室医生李某某对其说:“这边来了一个病人,已经死了,你过来一下”,其到急诊室时看到一部推车上躺着一男青年,听李某某说是被三个人送过来的,那三个人已经跑掉了,推车上的男青年脸色黑紫,鼻孔有少量干血迹,一只脚弯曲不能伸直,心跳已停止。李某某对该男青年进行抢救,但心电图呈直线,就宣告该男青年临床死亡,并叫其打电话报警。其从死者的口袋里发现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死者的身份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中午,其子杨某1从辽宁省阜新市老家出门,说要回大连的服装厂打工,同月22日9时许,杨某1与其通电话时,说他前一天晚上就到大连了,同月23日14时许,其再打杨某1的手机却已关机,同月25日,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其和家人,称杨某1在安溪出事死亡了,其和家人赶到安溪县公安局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杨某1。4、安溪县铭选医院门诊病历、心电图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35分、22时37分,医生先后给被害人杨某1做了两次心电图,均呈一条直线的事实。5、安溪县铭选医院急诊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1被送到该院急诊室抢救,在监控截图内出现的女子经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及张某某分别辨认,系陈某某。6、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清溪桥头市场内水响六楼租房内的情况,该租房为两室一厅一卫,其中靠南的房间内放着床和行李,靠北的房间是空房;卫生间门上部分玻璃破损;大厅垃圾桶中有破碎玻璃等。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情况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体表的伤情,确认被害人杨某1系背部、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8、到案经过,被告人郭连生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飞帆于2016年4月11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0、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3日下午吃晚饭前,杨某1不知被谁骗到“家”里,其等人轮流看管杨某1,与他聊天、上课,让杨某1加入这个行业,但杨某1情绪比较焦虑,听不进去,一直想要回去,因怕杨某1会有过激行为,平时连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随监视。同月24日20时许,其在客厅突然听到从厕所传来“嘭”的一声,王某某、曹某某、韦某某、郭连生等人就冲了过去,用手推、用脚踹将厕所门打开,看到杨某1倒在厕所地上,他们几个人把杨某1拖到厕所旁的房间里按在地上,杨某1是脸朝下趴在地上的,王某某、曹某某、韦某某、郭连生等人有的按他的手,有的坐在他的背上,因场面挺乱,没有注意具体是谁按、谁坐背上,其也有过去坐到杨某1的屁股上,用双手按住杨某1的双脚。杨某1一直在挣扎、反抗,嘴里有喊叫,但被这么多人控制着一直动不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其等人发现杨某1没有动静了,以为杨某1装死,就都起来,其看到杨某1的手心内侧发紫,其等人有的喊、有的用手去摸杨某1的脉搏、呼吸,但杨某1没有反应。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回来后,用手去摸杨某1的脉搏、呼吸等,看到杨某1没反应就叫人一起送杨某1去医院。11、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前,陈某某就给其等人讲过,如果“帅哥”反抗,就把“帅哥”按倒在地上,杨某1到“家”里后,不能自由出入,由“老板”轮流看管,2014年11月24日轮到其管房门钥匙,当晚19时许吃完饭后,杨某1进入厕所后突然将厕所门关上,并堵住门,其等人担心杨某1会自杀或自残,陈“老板”、郭“老板”就将门撞开,冲进去将杨某1拉出来,后其和曹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陈“老板”、郭“老板”将杨某1抬到旁边的房间,面朝下,后背朝上按倒在地,潘某某打电话向陈某某汇报,并说“主任说把他按倒在地就可以了”。张某某就坐在杨某1的屁股上并按住他的双腿,陈“老板”坐在他的后背上,韦某某坐在他的肩膀上,郭“老板”抓着他的右手,曹某某抓着他的左手,其用手压住他的头,因杨某1大喊大叫,韦某某拿了一条毛巾拉开,毛巾中间堵住他的嘴,毛巾两端绕到后脑勺,其从后面抓住毛巾的两端,因杨某1一直激烈挣扎反抗,其等人就这样一直按住杨某1,按了20多分钟后,其打了一个电话给陈某某,说杨某1被压倒在地上,还在反抗,陈某某让其继续压着直到杨某1累了为止,其就让其他人继续压住杨某1,大约压住一个小时后,其等人发现杨某1不动了,没有鼻息和脉搏,就连续打了陈某某几个电话,说杨某1不动了,21时许,陈某某回来,和郭“老板”、其他“家”的刘“老板”一起将杨某1送去医院。12、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其有和王某某、郭“老板”、张某某等人一起按压杨某1。1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当晚20时许,潘姓女子第一个打其电话,说杨某1冲动了,把厕所的玻璃打碎了,“家”里的其他人已经在按压杨某1了,过了20分钟左右,“家”里一个男子打其电话,说已经制止杨某1了,没有说具体如何制止,期间有人多次打其电话,其回到“家”时,看到杨某1坐在地上,后背靠墙上有个“老板”扶着杨某1的肩膀,杨某1脸色很苍白,十个手指头都有淤血,其摸不到脉搏,听不到心跳,翻了眼皮也没有反应,很害怕,就给“万辉”打电话,“万辉”叫其赶紧送去医院,其就叫刘“老板”、郭“老板”一起将杨某1送到铭选医院。14、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杨某1来“家”里的第三天,其陪他上完厕所,其出了厕所,杨某1突然将厕所门关上并用身体堵住,其等人将门撞开,冲进厕所将杨某1拉出来,后其和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杨某1抬到旁边的房间,面朝下、后背朝上按倒在地,张某某坐在杨某1的屁股上并按住他的双腿,因杨某1大喊大叫,其到厕所拿了一条毛巾拉开,毛巾中间堵住杨某1的嘴巴,毛巾两端绕道后脑勺,和王某某轮流从后面抓住毛巾的两端,并坐在杨某1的肩膀上,其他人按压位置记不清了,因杨某1一直在激烈的反抗,他们这些人就这样一直按压住杨某1,半小时过后,杨某1没有再叫了,其把毛巾放开并让其他人松手,接着发现杨某1没什么反应,其中一个“老板”打电话给陈某某汇报情况,陈某某让他们抢救一下,就为杨某1作人工呼吸,没有什么效果,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回来,见状和其他“家”的一个“老板”把杨某1送医。15、被告人郭连生的供述,当时其听到“帅哥”在喊救命,有人把厕所门上的玻璃撞开,把“帅哥”拉到厕所旁的房间里,“帅哥”一直挣扎,其等人把他压倒在地上,当时场面很乱,具体谁按哪个部位已记不清,记得当时“帅哥”是正面朝下被按倒在地上,有两个人坐在他的后背,一个坐在他的屁股上,两个人按住“帅哥”的两只手,其按住“帅哥”的右手,左手谁按记不清了,张某某按住“帅哥”的双腿,因为“帅哥”一直大喊,后面有人拿了一条干毛巾堵住“帅哥”的嘴巴。后来是其和陈某某、刘腾飞三个人送“帅哥”去医院的。16、被告人陈飞帆的供述,一开始“帅哥”一直挣扎大叫,其等人把“帅哥”正面朝下按倒在地上,“帅哥”的双手还是掌心着地撑着,张某某坐在他的屁股上,郭连生坐在他的后背上,王某某、曹某某、韦某某、其本人均有按压“帅哥”,当时“帅哥”一直在挣扎,郭连生有点坐不住,王某某对其说“陈老板,你把他的手拉直,其就把他的右手拉后用其双手按住,这样按压“帅哥”约半小时左右,其看到“帅哥”不怎么挣扎,感觉情况不对,其摸他的脉搏,很微弱,其吓了一跳,对其他人说放开他,其他人就放开他,后陈某某回来,和郭连生及其他“家”的一个老板把“帅哥”送去医院。17、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4)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651558元,其中王某某负责赔偿260623元、曹某某负责赔偿人民币195468元、陈某某负责赔偿人民币195467元,三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18、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韦某某应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同案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1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1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1的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杨某1的身体健康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连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霓翩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陈飞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飞帆主动积极参与按压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杨某1因被伤害致死,仅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可认定其为罪责较轻的主犯,故关于被告人陈飞帆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飞帆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飞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郭连生、陈飞帆应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令同案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651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同案人韦某某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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