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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维旭与曹守彦、宋永军债权转让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旭,曹守彦,宋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818号申请人王维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曹守彦,居民。被执行人宋永军,居民,××。申请人王维旭与被执行人曹守彦、宋永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707民初002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守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维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永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予以冻结。现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妮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