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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国念、赵忠海等人诈骗、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念,赵忠海,梁肖,魏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念,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海,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宁省大洼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资与规划股股长,现任盘锦市大洼区招商管理中心基础信息股股长,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肖,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魏凤江,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宁省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科长,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念、梁肖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忠海、魏凤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国念、赵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念及其辩护人许传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海及其辩护人郑乔文,原审被告人梁肖、魏凤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大洼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审核2012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负责该项工作的被告人赵忠海既未到辽宁盛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也未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将已在2010年盘营高速公路项目中被大洼县政府动迁,并已获得安置补偿费且根本不符合关闭政策的盛元公司纳入关闭计划之中。在关闭补偿办理过程中,盛元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梁国念明知该企业已被拆迁且获得补偿,仍授意其公司会计即被告人梁肖按照经信局的要求在原企业仅有6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伪造填报93人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等申报材料,并找到被告人魏凤江,魏凤江在未审核该花名册真伪的情况下,在该材料上加盖了“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签证专用章”,以证明花名册上所列人员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赵忠海、魏凤江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使盛元公司被列入2012年度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计划,梁国念骗取小企业关闭补助资金10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本案立案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赵忠海、魏凤江的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时二人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3、赵忠海、魏凤江、梁国念、梁肖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盛元公司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复印件证明:盛元公司申请关闭小企业资金中相关材料的情况,包括伪造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5、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书证(包括盘锦市财政局、大洼县财政局预算指标文件、资金分配表、拨付补助资金、记账凭证通知等)证明:盛元公司资金申请批复及得到相关补偿的情况。6、《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省经信委辽经信(2012)96号《关于转发工信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全国关闭小企业计划批复的通知》辽经信产业(2012)96号文件第二项要求:对列入关闭计划的小企业在实施关闭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并确实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同时要实地核查,确保所实施行政性关闭的小企业关门走人,确保实施关闭小企业工作的真实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闭小企业资金申报工作说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企(2010)231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上述文件均有“确保实施关闭小企业工作的真实性”的相关要求。7、盛元公司拆迁协议等相关材料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04)2010年9月2日补偿金额1000万元;土地补偿协议2011年6月27日补偿金额365.9万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03)2010年9月20日补偿金额1500万元证明:盛元公司在申请关闭小企业资金之前已被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系大洼县经信局副局长)证明:关闭小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工作中由项目股股长赵忠海主要负责,同时也证实了该项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操作流程及未到盛元食品企业调查核实,只是看申报的材料符合关闭条件就形文上报了的情况。9、证人栾某某的证言(大洼县经贸局局长)证明:主管关闭小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工作的是钱某某,具体负责是项目股,股长是赵忠海,其签发相关文件[大洼县经贸局(2012)26号、大经贸发(2012)30号]时不了解企业的情况,也不知道文件是怎么规定的,因股长、主管局长已在文件发文底稿签字,出于对上述人员的信任就签字了。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系魏凤江同事)证明:2012年大洼县经贸局局长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盛元公司有一个材料需要其单位管合同的部门盖章,要我帮忙协调一下,后来有一个女的自称是公司会计找他,说在一份材料上盖劳动合同鉴证章,朱某某就将那个人带到劳动法规科,找到魏凤江股长,魏股长看了材料,也没说什么,就在那份材料上盖了劳动合同鉴证章。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系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副科长)证明:“大洼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用途是用工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鉴证,公章由其负责保管,使用由科长魏凤江决定。科室在这份材料上盖劳动合同章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核,应该核实花名册上职工是否是该企业职工,还需要提供与花名册上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备案信息里查找是否存在合同备案。但是辽宁盛元食品公司关闭小企业申请卷中盖有盛元公司公章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但这份材料没看过,上面劳动合同章也不是其加盖的。并查找了盛元公司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该公司在2008年至今只有8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盛元食品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其科室备案登记在2009年5月18日就没有了,但这份花名册上93名职工,签订合同时间都在2011年8月1日,因科室没有盛元公司2011年劳动合同备案,说明盛元公司根本没有与这些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这份花名册是伪造的。12、证人苏某某、孙某某、佟某、吴某某、岳某、曹某某、胡某某、刘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明:既不知道盛元公司,也没在那个公司工作过,没有将身份证借给过其他人使用。13、被告人赵忠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工作由其具体负责,关闭条件是高耗能、高污染以及布局不合理等的小企业。辽宁盛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这家企业是大洼县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报上来的,理由是调整区域布局,节能降耗。在没有规划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确定区域布局是否合理,也没去过盛元食品公司,甚至不知道盛元食品公司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把审查重点放在企业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只是看上报的材料符合规定就上报的。14、被告人魏凤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其同事朱某某带一个女的到其办公室,说栾某某给他打电话盛元公司需要盖劳动合同鉴证章,说那个女的是盛元公司的,让给处理一下,那个女的拿来一份盖有盛元公司公章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一共两页,在没有确认核实情况下就在两页花名册的下面都盖上了“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证明花名册上所列人员是盛元公司的职工,且与盛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5、被告人梁国念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盛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0年4月份左右大洼县政府有关人员开始和其谈动迁的事宜,2010年9月2日、9月20日和大洼县交通局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共2500万元的补偿,内容是针对盛元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主要是补偿设备、房屋、车辆、办公设施等公司所有财产及人员安置费,至此这个公司不存在了。2011年6月27日和大洼县交通局签订了《补偿协议》,其内容是对盛元公司的土地进行征收,补偿365.9万元。至此盛元公司与其一点关系没有了。动迁协议签完后办理小企业关闭补贴资金申请,盛元公司向大洼县经济贸易局提供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职工领取补偿费发放表等材料,都是其让梁肖负责办的。盖有辽宁盛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有93名职工,这份花名册不是真实的,是为了套取“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而做的假表,审计报告也不是真实的,共得人员及设备的补偿107万元。16、被告人梁肖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盛元食品有限公司会计)证明:因为要修高速路口2010年9月盛元公司与大洼县交通局签订了动迁协议,动迁补偿2500万元,该公司2010年过完中秋节就不生产经营,11月份就被拆除了。2011年年末的一天,梁国念给其打电话,说国家有关闭企业补助资金的政策,让其帮他办这件事,其去大洼县经贸局找到赵忠海,并按照赵忠海和梁国念要求填写相关材料,包括一份假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又去大洼县劳动局在上面加盖“大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忠海、魏凤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被告人梁国念已被动迁、未在经营的公司不符合关闭应给予补偿政策的情况下,被告人赵忠海未到实地考查,而随意将被告人梁肖虚假的申报材料呈报上级部门,被告人魏凤江亦是在未核实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加盖企业雇工人员认证公章。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国念、梁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报关闭企业补偿资金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偿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国念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梁肖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忠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报材料是否真实不是其职责的观点,经查,国家决定行政性关闭落后小企业时,管理办法制定后是逐层转、下发相关内容,作为国家任何一级的公务人员,都应遵守和执行国家下发文件内的所有规定,被告人赵忠海虽是临时被委派管理该项工作,但其不认真学习、领会国家制定的政策和规定,且有同案犯梁肖证实在企业填报材料时,赵忠海对企业如何填报予以授意,故本院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忠海的行为定性确切,故对被告人赵忠海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国念、梁肖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梁国念得到国家有关企业关闭补偿的通知后,便授意梁肖具体申报相关材料,在申报过程中,二人制作虚假企业信息,骗得107万元的补偿,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凤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虽对指控有不同的辩解,但当庭能如实供述事实过程,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赵忠海、魏凤江、梁肖居住地的社区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几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观点和意见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梁国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万元。被告人梁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忠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魏凤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梁国念违法所得10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梁国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上诉人梁国念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1、大洼县经贸局的请示报告,时间是2011年8月7日,该请示报告明确申报该三家企业就是关闭对象,给三家企业申报补助资金,上诉人梁国念不知情。2、关闭三家企业的通知,上诉人并不知道有这样的政策,也不知道自己的企业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3、申报2012年关闭中小企业补偿的文件,盛元公司的人数为93人,此时盛元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申报。4、盘锦市财政局和经信委向上级的请示,肯定了大洼县经信局的文件,也确定了盛元公司就是93个工作人员。5、下达专项资金的文件通知,把资金已经下发了,梁国念获得107万元补偿资金。上诉人梁国念不知道国家政策的情况下,政府部门已经将盛元公司列入关闭补偿对象。2012年8月12日申报材料,是按照经贸局的要求做的。所以国家资金受到损失,不是梁国念诈骗的结果。领取费用的明细表,所有的申报都是在走程序,显然没有这样的诈骗行为。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梁国念并不知道国家政策,并不知道行政性关闭,也不知道要申报什么,与诈骗没有因果关系。6、原审判决书认定,梁国念隐瞒拆迁补偿款,该证据不成立,不存在掩盖动迁补偿的事实。上诉人梁国念指使梁肖虚构申报事实,不属实。国家经济损失的结果,不是上诉人梁国念所造成的。其没有隐瞒、掩盖事实真相,虚构事实。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忠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赵忠海主观上虽然有过失,但是由于对所从事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认识以及缺乏经验引起的。2、对关闭小企业的补助通知,其没有审查权,只是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多个环节中的一个,案件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上诉人作用有限,犯罪行为轻微,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3、上诉人没有审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作用较轻,产生损失是劳动部门导致的。4、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扣押梁国念的财产,国家损失可以得到挽回。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能够较好的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请法庭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念和原审被告人梁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交虚假的手续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忠海和原审被告人魏凤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已被动迁、未在经营的公司不符合国家补偿政策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梁国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国念在辽宁盛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被动迁,不再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虚假的手续向政府部门提交,并依据提交的虚假手续获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其主观非法占有国家补助资金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忠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赵忠海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忠海的行为虽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犯罪行为只是导致该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系多种原因导致国家损失的发生,上诉人赵忠海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念和原审被告人梁肖、魏凤江的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海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梁国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万元。被告人梁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忠海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魏凤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国念违法所得10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二、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海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忠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海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耿新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