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职洪瑞、牛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洪瑞,牛俊娥,陈志立,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2527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火营,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职洪瑞,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被告牛俊娥,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被告陈志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被告郑波,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职洪瑞、牛俊娥、陈志立、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职洪瑞、牛俊娥、陈志立、郑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职洪瑞、牛俊娥、陈志立、郑波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职洪瑞、牛俊娥、陈志立、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