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绍英、丛培顺等与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832号原告:王绍英,居民。原告:丛培顺,居民。原告:丛培忠,居民。原告:丛培秀,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顺,居民,系王绍英、丛培忠、丛培秀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212000268311-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9-14号。法定代表人:冷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攀,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21009G),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9A五楼。代表人:冯前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与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顺及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丛培顺与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被告刘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8635元[(157725元-60000元)×60%+60000元]、丧葬费16048.2元(26747元×60%)、误工费1894.08元(3156.8元×60%)、交通费261元(435元×60%)、住宿费1080元(1800元×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7918.28元,且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攀驾驶的鲁K×××××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与步行的丛德滋(王绍英之夫,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之父)相撞,造成丛德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攀与受害人丛德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攀辩称,1、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正常办理。2、被告刘攀系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鲁K×××××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攀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南路馨安苑东门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丛德滋(王绍英之夫、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之父)相撞,又撞到中心护栏,造成丛德滋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被告刘攀驾车超速且措施不当、丛德滋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车辆临近加速横穿,故而认定被告刘攀、丛德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丛培忠所在公司威海宝都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丛伟日所在公司威海家豪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丛培秀所在公司威海家豪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丛培顺所在公司威海都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2、高速路通行费票据10张;3、环翠区富源宾馆定额发票9张、威海市环翠区鑫海招待所45张。同时,原告解释称,受害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一位已去世,且生活在外地,故而由孙子回威海参加葬礼,故而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质证,被告刘攀对证据没异议;被告威海市裕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且无缴纳保险证明及工资卡流水明细;2、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章;3、通行费形成的时间与事故时间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与事故间的关联性;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具体的住宿地,且发票号码为连号,故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丛德滋生于1927年10月25日,户口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东六区22-2,户口性质为省地城户口。再查,被告刘攀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23000元赔偿款,需根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与原告间“多退少补”;原告则称该款项是刘攀额外支付的,不需退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被告刘攀有驾车超速且措施不当的过错,但丛德滋也存在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车辆临近加速横穿的过错,双方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少被告刘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按60%的比例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死者丛德滋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刘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虽然,被告刘攀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赔偿款,但一则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额外补偿,无需退还,二则在本案中,被告刘攀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直接抵顶,故而该款项不易在本案中合并处置,被告刘攀可另案主张权利。丛德滋户口性质为省地城户口,户籍所在地明显位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157725元(31545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29098.5元,原告主张26747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花费,从本案情况来看,受害人近亲属仅为本案四原告,且经常居住地均为威海,虽然原告主张尚有其他亲属自外地归来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但原告并未向法庭说明亲属的姓名、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居住地等,故而其主张的住宿费非为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可参照本地基本交通状况确定为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其证据来看,均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从证据形式来讲,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出具证据的一方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以确定其证据效力,且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而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一般情况,确定受害人三名子女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7天,并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酌情计算,即为1814.92元(31545元/年÷365天×7天×3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绍英之夫、原告丛培顺等之父去世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被告刘攀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受害人的年龄、原告主张的过错责任比例、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本案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747元、误工费1814.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而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死亡赔偿金130635元﹝(157725元-90000元)×60%+9000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丧葬费16048.2元(26747元×60%);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误工费1088.95元(1814.92元×60%);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交通费240元(400元×60%);上述一到五项共计16801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原案件受理费405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绍英、丛培顺、丛培忠、丛培秀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殿辉-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