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连生、邵加军、吴金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城,男,洪泽县某镇主任,住洪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连生,男,洪泽县某镇党总支副书记,住洪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万宝、于永成,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加军,洪泽县某镇党总支书记,住洪泽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加军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17日,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泽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作出变更,指控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犯贪污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26日公诉机关分别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城及其辩护人朱淮玲、被告人马连生及其辩护陈万宝、于永成、被告人邵加军及其辩护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分别利用担任洪泽县某镇主任、党总支副书记、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退(围)圩还湖、生态镇建设过程,和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采用套取、截留等方式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参与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20632元,个人实得均为人民币17027元。被告人邵加军参与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7144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0632元,被告人邵加军侵吞公款人民币7144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和他人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贪污的49192元中,有39268元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指控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贪污的71440元中有35440元退围(圩)还湖工作经费亦属于集体财产,均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连生、邵加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分别利用担任洪泽县某镇主任、党总支副书记、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退(围)圩还湖、生态镇建设过程,和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采用套取、截留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0632元,个人实得均为人民币17027元。被告人邵加军参与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7144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分别利用担任洪泽县某镇主任、党总支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某镇政府从事创建生态镇建设过程,与居委会干部杨某2、陈某1、马某1、魏某1、杨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采用虚报征地补偿款、青苗赔偿费和截留扶贫资金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9192元,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实得人民币7027元。2.2014年2月,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分别利用担任洪泽县某镇主任、党总支副书记、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从事退围(圩)还湖补偿款申报、发放过程中,与居委会干部杨某1、陈某1、马某1、魏某1共同商议,采取虚报退围(圩)还湖工程款、截留退围(圩)还湖工作经费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1440元,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实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陈某1、马某1、魏某1、王连华、赵长春、杨志军、施广兵、吴金贵等人的证言、洪泽县某镇财政所的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洪泽县某镇农经站的居委会明细账、代收代管款明细、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洪泽县某镇白马湖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记账凭证及附件以及洪泽县某镇记账凭证及附件、杨某1提供的私人记账复印件、“结账记录”、中国邮储洪泽县支行的开户资料及取款凭单等书证、洪泽县某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红线图等书证、洪泽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白马湖退渔还湖工作经费的报告》、《关于拨付白马湖退渔还湖工作经费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费用的请示》、县政府办公室办文单、洪泽县某镇退渔还湖生活招待支出票据等书证、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实施白马湖(淮安)退围(圩)还湖工作的意见、洪泽县白马湖退围(圩)还湖登记补偿与安置实施细则、洪泽县某镇人民政府白马湖退围(圩)还湖工作实施方案、洪泽县某镇的会议记录、洪泽县县域污水规划-某镇镇区污水管网现状图(2011-2030年)、洪泽县县域污水规划-某镇镇区污水管网规划图(2011-2030年)、洪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复、洪泽县某镇创建国家生态镇整改汇报、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指挥部关于组织白马湖退渔还湖攻坚行动的通知、中共洪泽县某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某镇创建国家生态乡镇领导小组的通知、以及关于邵加军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2007年洪泽县村(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情况一览表、某镇第十届村(居)委会组成人员名册、洪泽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邵加军等三人涉嫌贪污、职务侵占一案发破案说明、缴款书、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贪污的49192元中,有39268元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财产;指控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贪污的71440元中有35440元退围(圩)还湖工作经费亦属于集体财产,均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39268元的土地补偿款系某镇人民政府因创建生态镇需要建污水处理厂,居委会协助镇里丈量污水处理厂征地面积并发放土地补偿款,因污水处理厂实际面积比丈量时少,但镇政府按照之前丈量的面积发放的补偿款,多出补偿款39268元,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等人以他人名义将该款支出,而该污水处理厂投资资金来源系由县财政统筹安排,故污水处理厂征地的土地补偿款是生态镇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公款。35440元系某镇人民政府因退圩还湖工作下拨的工作经费,居委会实际支出110360元,该笔费用已由居委会集体资金预先垫付,后居委会向镇里申请生活费145800元,故该35440元是居委会虚报的数额,亦属于公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有过多次供述,且与多名证人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0632元,被告人邵加军侵吞公款人民币714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城、马连生、邵加军和他人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马连生、邵加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连生、邵加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连生、邵加军与他人共同商议侵吞公款,且平均分配犯罪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马连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邵加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三名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零五十四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