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与被告吕友庚、朱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吕友庚,朱秋妹,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吕友庚,朱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第1257号原告:董希顺,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谢秋莲,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高建强,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叶少玉,女,汉族,住福鼎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吕友庚,男,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2:朱秋妹,女,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与被告吕友庚、朱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友庚、朱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吕友庚、朱秋妹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其对吕友庚、朱秋妹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栋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吕友庚、朱秋妹因经营需要,向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借款2200000元(其中向董希顺、谢秋莲借款1100000元,向高建强、叶少玉借款110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公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友庚、朱秋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栋01号房屋抵押给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吕友庚、朱秋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止结欠利息144000元,并拒不偿还本金。吕友庚、朱秋妹均未作答辩。诉讼中,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提供了以下证据:1、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吕友庚、朱秋妹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张、收据二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于证明吕友庚、朱秋妹向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借款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收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吕友庚、朱秋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栋01号房屋抵押给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的事实。4、吕友庚、朱秋妹出具给董希顺、谢秋莲的承诺书、吕友庚、朱秋妹出具给高建强、叶少玉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友庚、朱秋妹因无法还款,故要求董希顺、谢秋莲、吕友庚、朱秋妹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其中给高建强、叶少玉的承诺书之所以是复印件,只是因为其二人家中的保险柜被盗时连同承诺书亦被盗走了,现只能提交复印件了。5、农业银行流水单四张,用于证明吕友庚、朱秋妹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同年3月25日偿还董希顺、谢秋莲利息各10000元,于同样时间偿还了高建强、叶少玉同样的利息,进而证明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吕友庚、朱秋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董希顺、谢秋莲、吕友庚、朱秋妹提供的证据1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吕友庚、朱秋妹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确认其诉讼主体适格。董希顺、谢秋莲、吕友庚、朱秋妹提供的证据2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7月30日,吕友庚、朱秋妹向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要求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董希顺、谢秋莲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吕友庚、朱秋妹交付借款1100000元,高建强、叶少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吕友庚、朱秋妹交付借款1100000元。董希顺、谢秋莲、吕友庚、朱秋妹提供的证据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收件单,能够证明吕友庚、朱秋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幢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30日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董希顺、谢秋莲、吕友庚、朱秋妹提供的证据4中的吕友庚、朱秋妹出具给董希顺、谢秋莲的承诺书,能够证明2014年1月30日,董希顺、谢秋莲与吕友庚、朱秋妹约定将本案借款中的1100000元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该组证据中吕友庚、朱秋妹出具给高建强、叶少玉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证据5农业银行流水单中的二张流水单,体现吕友庚于2016年1月28日向叶少玉、董希顺各转账10000元,在吕友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另有经济往来情况下,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关于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陈述可能性较大,予以确认直至2016年1月28日吕友庚、朱秋妹仍在向四人偿还借款利息;其余的二张流水单体现的是董希顺、叶少玉与吕玉姿间的款项往来,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证据4、5中本院采信的内容,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半年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由于吕友庚、朱秋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按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自认情况确认本案还款事实;庭审中,四人陈述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吕友庚、朱秋妹拖欠利息14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民事诉状中关于上述拖欠利息数额系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止拖欠数额的自认,因此应按四人在民事诉状中自认情况来认定本案利息偿还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吕友庚、朱秋妹与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友庚、朱秋妹向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董希顺、谢秋莲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吕友庚、朱秋妹交付借款1100000元后,吕友庚、朱秋妹向二人出具收据一份;高建强、叶少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吕友庚、朱秋妹交付借款1100000元后,吕友庚、朱秋妹向二人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吕友庚、朱秋妹还与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友庚、朱秋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幢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吕友庚、朱秋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遂与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商定借款延期半年。由于吕友庚、朱秋妹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且未能足额偿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尚拖欠利息144000元,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与吕友庚、朱秋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后,吕友庚、朱秋妹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关于吕友庚、朱秋妹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还请求偿还拖欠的利息144000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上述144000元系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时拖欠的利息,四人的利息请求中存在超过实际拖欠的利息,应予以调整为偿还拖欠的利息1440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吕友庚、朱秋妹自愿提供其自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幢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关于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吕友庚、朱秋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友庚、朱秋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吕友庚、朱秋妹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有权以被告吕友庚、朱秋妹自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C2幢0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3字第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董希顺、谢秋莲、高建强、叶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4元,由被告吕友庚、朱秋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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