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费利明与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利明,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14号原告:费利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小华,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主要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利明与被告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新、被告付小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271.2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95元、车辆损失9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29046.2元,该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付小华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付小华预支的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付小华超额赔偿的款项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费利明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付小华)。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2日19时06分左右,被告付小华驾驶辽B×××××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浮桥镇338省道森美木业门口左转弯过程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费利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费利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利明不负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71.2元。3.2016年5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费利明的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4.2013年起,原告在案外人张建飞经营的港纯大理石门店工作,从事大理石等铺设工作,收入按实际工作量计算,铺地砖为25元/平方米,铺台阶为350元-500元,铺窗台为10元/米,工资由老板次月发放,每月收入为8000元-9000元,无工资签收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四个月未工作。5.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95元。6.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00元。7.辽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8.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小华向原告预支了2000元。被告付小华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2.3.6.7.8项事实,亦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但认为,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该均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2.3.6.7项事实,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应按照60元/天予以认定。2.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即15%的医疗费金额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第4项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该证书记载太仓市规划建设局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核发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2.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由(此处应为笔误)2015年9月2日费利明在做装潢贴瓷砖回家时路过双浮公路与338路口被迎面过来一辆汽车撞到,现工伤几个月,按一个月28天计算300元一天计算。”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证明系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根据原告的陈述内容出具的。3.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费利明,男,1962年6月11日,身份证号××,现居住于新城花园36幢504室,从事装潢工作。”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港纯大理石店2014年以后的实际经营者,该店2014年以前由证人的父亲张建飞实际经营;2013年,原告受港纯大理石店雇佣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收入为230元/天,几乎无休息日,每月工作约30天左右,因为收入系证人的父母发放,对于原告的具体收入证人不清楚,工资为每月发放部分,其余收入年底发放,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至港纯大理石店继续工作。庭审中,证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由其根据原始记账凭证摘抄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收入9000元,于2014年10月收入9000元、于2014年11月收入9200元、于2014年12月收入9500元、于2015年1月收入9200元、于2015年2月收入7000元,于2015年3月收入9000元、于2015年4月收入8800元,于2015年5月收入9000元,于2015年6月收入9000元,于2015年7月收入8500元,于2015年8月收入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且该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太仓市浮桥镇建设管理所的证明仅凭原告的陈述出具,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记载原告从事装潢工作,但无法显示原告从事工作的具体类别,收入等情况,本院难以根据该证明确定原告的实际收入;证人对原告收入、工资发放等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实际收入并不清楚,而证人提供的记账记录亦非原始凭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证人所述原告工资收入。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存有瑕疵,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实际收入;考虑到原告尚处劳动年龄,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收入酌定原告的收入为1820元/月。就双方存在争议的第5项事实,经本院与双方沟通,原告表示同意按250元确定本案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金额均未持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71.2元、车辆损失为900元、鉴定费为1680元。2.营养费。原告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前的收入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40元。5.交通费。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71.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364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4641.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付小华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61.2元,被告付小华赔偿原告1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小华超额赔偿的320元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付小华,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费利明12641.2元,支付被告付小华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利明12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费利明的银行账户(户名:费利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付小华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被告付小华的银行账户(户名:付小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62×××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费利明负担124元,被告付小华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分别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