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国臣与刘德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刘某某交付杨某2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在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230号案件中把其应承担的公安费用中的2万元说成是5万元欠条之中的钱,但也坐实了口头约定承担2万元的证据,详述如下:1、书证。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倒数第十行,“至于欠条中的后2万元,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贷款,是杨某在2006年5月至l0月被槐荫公安经侦大队追究期间为免受追究请客、行贿花的钱,本与刘某某无关,是刘某某同情其遭遇才同意在律师所恢复工作,收入有结余后为其承担2万元”。2、开庭陈述。2012年7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三页第16行。审判长:刘某某有何证据提交?刘某某:提交证据一,杨某书写的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5月花费的费用情况,当时杨某、刘某某约定需要刘某某承担该费用中的2万元。3、刘某某提交的6万元费用清单。(2014)天商园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杨某二审将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公安费用不在5万元欠条之中。刘某某一审中不认可其应承担的2万元的陈述不能推翻其在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30号案件中答辩意见的表述和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这些相关表述和陈述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刘某某承担2万元。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对反诉部分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杨某以刘某某2012年7月12日答辩意见中在律师所恢复工作收入有结余后为其承担2万元的陈述,以此起诉刘某某是误读误解,该句话的正确理解是,每个律师按律所的规定分配完毕后,以律所留存的结余其中也包括杨某的结余为其补一下“损失”,而不以刘某某的收入为杨某承担2万元。三、该2万元是杨某在2006年5月份被槐荫区公安局拘传后送给槐荫区公安局的办案费,而且,该办案费是以金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交的,权利人是律师所而不是杨某,即便就是刘某某欠2万元也应由律师所行使权利而与杨某无关。四、杨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6万元公安费用表,该6万元费用是杨某为免受追究向公安有关人员请客送礼的钱,也包括上述2万元,该费用是非法费用,杨某已构成向公安人员行贿行为,要求法院将涉案问题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将追回的原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债权46800元及利息1500元返还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刘某某交付杨某口头约定的公安费2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6月,组织形式为合作制,合作人为杨某、刘某某、马乐勇。2008年4月29日,杨某、刘某某二人作为甲方,董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加入金联合所并转制后相关问题责任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承担和享有,合伙人承诺书仅对司法机关使用,乙方对前期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债权也不享有权利。2008年5月20日,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召开全体合作人会议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将合作制变更为合伙制,马乐勇退出该所,由杨某、刘某某两名合作人,并增加新调入的董某某为变更后的三名合伙人,各合作人仍应按照各自业务收入与薪酬制度取得各自应得的报酬并承担相应税费,因固定资产折旧未提完而产生的税费由使用该固定资产的合作人承担,在将来任何时候,若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任何报销款项发生任何债务或税费,由实际报销人承担。同日,杨某、刘某某、董某某三人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留所的合作人杨某、刘某某在转为合伙人后对因原承办案件产生的投诉、要求退费、赔偿、继续履行有关律师职责等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因离、退所的合作人、律师原承办案件产生的投诉、要求退费、赔偿、诉讼纠纷等由改制后的律师所全体设立人先承担、受理、应诉、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根据有关法律、原合作所章程、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08年10月,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由合作变更为普通合伙。另查明,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为济南槐荫房产物业一所提供法律服务,至2003年3月底共欠代理费9万元,双方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并由杨某作为代理人。2009年4月,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将济南槐荫房产物业一所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商初字第302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执行完毕,杨某从该所将9万元执行款领走。另外,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以合作制形式存在期间,其所律师蒋朋欠所部分款项,于2010年4月1日交回入所至2005年所欠款3600元,杨某为实际经手人。2007年原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作人及律师进行了债权债务结算,除杨某、刘某某二人外其他人离所。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与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仅名称相同,并非同一组织,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除杨某、刘某某二人作为合伙人与案外人董某某成立新合伙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其余合作人均结清债权债务后离所。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为济南槐荫房产物业一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代理费一事,发生在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2009年4月立案主张该债权虽以合伙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名义,但判决生效执行回款9万元应归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所有,再根据承办律师杨某与该所的关系及约定进行分配,刘某某主张应当与杨某平均分配该9万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蒋朋于2010年4月1日向合伙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交回的欠款3600元,也属于合作制的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所有,刘某某主张应当与杨某平均分配该3600元并主张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杨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6万元公安费中刘某某应当承担的2万元,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费150元,由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提交手写账目表两份,其一为杨某称为5万元和6万元花费的总表,该表分(一)05.10.17-06.5.12公安介入前、(二)06.10.14以后、(三)06.5.12-06.10.14公安介入三部分,在(三)中有“公安分局办案费2万元”。在该表的末尾处注有“(一)+(二)双方(三)杨个人承担”。其二为杨某称为的5万元花费表,该表的内容与上表第一、二部分内容一致。2、刘某某提交手写账目表一份,标题为06年5.12公安介入后至06.10.14费用,该表中写有“公安经费2万元”。在该表下方的总计数额下方写有“杨独承担”。杨某认可“杨独承担”是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应向杨某支付所谓的公安经费2万元。杨某手写的“5万元和6万元花费的总表”账目表及“06年5.12公安介入后至06.10.14费用”表,均体现出包括公安经费2万元在内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刘某某认为其在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30号案件中表述的“在律师所恢复工作,收入有结余后为其承担2万元”,是指“律师按所的规定分配完毕后,以律师所留存的结余其中也包括杨某的结余为其补一下损失”,而不是其个人承担2万元,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该部分费用承担的情形,现在也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杨某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卓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