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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潮波与郭溢华、朱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潮波,郭溢华,朱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02号原告:郭潮波,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和,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郭溢华,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朱艳娟,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嘉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2016年6月9日共从原告处借款176500元,并当场写下5份借条。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500元及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借条复印件5份。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4日,被告朱艳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5日,被告朱艳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8日,被告朱艳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朱艳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6月9日,被告朱艳娟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艳娟欠原告借款17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2016年6月9日借款1500元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分别以1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娟、郭溢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郭潮波;二、被告朱艳娟、郭溢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00元并支付以1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郭潮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