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崔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崔兵,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东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崔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吴崔兵与陈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因喝酒问题发生纠纷。次日2时许,陈某和被害人胡某等人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九龙塘街,要和被告人吴崔兵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崔兵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某的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崔兵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崔兵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3万元(已付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认定依据:1、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吴崔兵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经历,证实被害人胡某身份,证人陈某、卓某的身份。3、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崔兵指认作案现场;被害人胡某指认现场情况、受伤情况。证人陈某指认其腰部受伤的情况。4、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崔兵委托蔡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吴崔兵赔偿被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3万元(已付6万元),被害人胡某表示谅解。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左季肋区检见创口一处,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创口经临床手术证实伴有左胸腔积血、膈肌破裂,结肠破裂等,并经剖腹手术治疗。该膈肌破裂,结肠全层破裂均达重伤二级。鉴定意见: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结论成立。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辨认出刺伤他的被告人吴崔兵。证人陈某、卓某分别辨认出刺伤被害人胡某的被告人吴崔兵。7、证人卓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我接到陈某电话,他说“他在水立方那边被人欺负,让我过来一下”,我便从莆田开车到黄石镇爱马仕找到陈某,之后和胡某、陈某及陈某的两个朋友开车到黄石镇九龙塘,碰到吴崔兵、杨延春等三个人时,我们没讲两句双方就吵起来。吴崔兵就上前用匕首把胡某的腰部刺了一刀,吴崔兵刺完胡某后接着拿刀要去刺陈某,陈某腰部也被刺了一下,后面我们就把胡某和陈某送到医院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我在黄石镇冠豪酒店211房间喝酒时因其朋友吴崔兵来敬酒与他发生矛盾后,我们六个人到黄石镇九龙塘,吴崔兵、杨延春、“小东”三个人也过来。我们觉得吴崔兵可能手上有拿匕首,“阿华”就拿了一根竹棍一起下来,“阿华”就问杨延春说:你们刚才为什么要打电话骂人,他们两个说完就对打起来。吴崔兵就冲了上来,他从背后拿了一把匕首出来要过去捅“阿华”,“阿华”看见后就闪了一下,胡某正好站在后面就被捅到了。我过去要去抢吴崔兵手上的刀,但是没有抢到,吴耀华就用匕首一直往前划,我右腰处也被划了一刀,缝了三针。后来我们几个人就去医院。9、被害人胡某陈述:2014年12月31日零时许,我和卓某在莆田一茶叶店喝茶,卓某接到陈某电话说“陈某在黄石被人欺负,让我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卓某就和我还有三个和我们一起喝茶的朋友一起开车去黄石。我们到黄石水立方后看有警察在现场处理我们就走了,我们几个走到黄石工艺城时,吴崔兵就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去黄石九龙塘找他。我们到那边后,卓某就下去问里面的一个人是怎么回事,我也跟着下车,我一下车吴崔兵就用一把匕首把我的左腰捅了一刀,我被捅后,我讲了一句我被捅了,快送我去医院,我自己就走到车上,到车上没多久我就昏迷。10、被告人吴崔兵的供述:2014年12月31日,其和老乡陈某发生争执,半夜陈某带了六七个人拿棍子殴打其、杨延春、“小东”三个人,其从口袋掏出折叠刀,但没有主动去刺对方,是对方一个胖子从旁边扑上来没看到刀子被误伤;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是自卫行为。原审认为,被告人吴崔兵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致互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崔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崔兵上诉理由,案发当晚其被陈某等人多次追打;被害人胡某是在攻击其时撞上其刀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吴崔兵上诉称案发当晚其被陈某等人多次追打;被害人胡某是在攻击时撞上其刀口。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当晚多次追打上诉人吴崔兵;涉案证人卓某、陈某与被害人胡某一致指证上诉人吴崔兵持刀直接捅伤被害人胡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崔兵持刀捅刺被害人胡某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