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上青乡川里村初树下家中仓库二楼搜查到一把改装的射钉枪(长约94CM,带瞄准镜1个,枪号40900304,JD327B南山制造,内装有钢珠弹1颗,底火1枚,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次日杨某某主动到上青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在仓库里扣押了该枪使用的钢珠140颗、底火84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明公刑鉴(2015)649号,移交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改装射钉枪一支(长约94CM,带瞄准镜1个,枪号40900304,JD327B南山制造)、射钉枪底火八十五枚、钢珠弹一百四十一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