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金山市场黄某开设的“喵喵女装”服装店内,趁黄某不备,盗得黄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玫瑰金色苹果6S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武装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盗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失主黄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