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警苑小区出口旁的零售店门口,盗窃醉酒睡在零售店门口长凳上的麻某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一张中石油油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次日凌晨,周某某持盗得的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领取119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警苑小区出口旁的零售店门口看他人打牌时,发现醉酒的麻某睡着在零售店门口长凳上。当晚23时许,周某某趁零售店关门,四周无人之际,将麻某身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一张中石油油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小纸条等钱物。次日凌晨,周某某持盗得的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领取11900元。破案后,民警在周某某身上缴获现金1300元,退还给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