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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长红与闵小红、胡相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红,闵小红,胡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红,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小红,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胡相珍,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刘长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85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相关款项实际发生地以及被告均在重庆市垫江县,本案的实际履行地是重庆市垫江县,应当依法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履行地点,原告诉讼请求为“归还欠款”,原告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圴在库尔勒市。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古丽仙西依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