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与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727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静、左钏琴(实习律师),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春昆,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钟存英,女,汉族。(未到庭)被告李立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以下简称珠街信用社)诉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静、左钏琴,被告李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昆、钟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春昆、钟存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被告李立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725‰,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到期日后2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张春昆发放借款9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春昆、钟存英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立生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我的利益。2015年1月,张春昆打电话给我去珠街信用社一趟,我到信用社后,张春昆让我为他担保借款,并称是我女儿让我过来的。我与张春昆素无往来,但我知道张春昆与女儿李容琳是朋友关系,当时两人来往非常密切,女儿还带张春昆来家吃过饭,便对张春昆的话信以为真,在《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对张春昆与信用社之间如何协商借款,借款的用途及借款金额一无所知。过了几天,我向女儿提起此事,女儿告诉我她并未叫我去帮张春昆担保,我赶紧找到张春昆,拉着他去珠街信用社说明情况。张春昆说该笔贷款未获得批准,并没有发放下来,信用社的人也说没有批准,没有放贷,并说我签过字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都已经被销毁了,我这才放心走了。此后,我再也没有想过此事,信用社的人也从来没有打过一个电话与我联系过。没想到一年半以后,我都已经忘记了这件事,却接到法院电话,才知道信用社起诉我。代理人到法院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张春昆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张春昆签字的《借款借据》等材料复印件,这些材料与《承诺书》、《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包括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特别是原告与张春昆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合同》上所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完全不一致,我有理由相信,之前张春昆说的借款确实没有被批准。但在那之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张春昆串通一气,制作了各种材料,正好证实了原告与张春昆恶意串通的事实。从诉状上看,保证合同的约定的陈述,与其提交给法院的《保证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二、我对本案两被告张春昆、钟存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对其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对其后借款用途被改为建房也不知情。三、我的详细抗辩理由,待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再进一步阐述。本案为原告与借款人张春昆串通一气,制造虚假债务,恶意诉讼,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春昆与钟存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立生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春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春昆、钟存英就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5、《共同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立生自愿就张春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出承诺的事实。6、《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立生自愿就张春昆的借款做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张春昆发放9万元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春昆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立生代理人认为原告仅提交证据复印件。对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有异议,认为2010年6月18日的证明无法证实现在还是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立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借款申请书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有异议,被告李立生未见过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的借款合同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与借款申请书中的资金周转矛盾,被告李立生对借款用途不知情,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与诉状称3月5日发放的贷款无关;证据5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与借款期限不一致,担保承诺书所载内容与诉状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担保承诺书与借款合同有关,担保与本案借款并非从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担保合同的主债权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与诉状所述借款合同不一致,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保证合同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在起诉前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依合同约定原告需于债务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合同号、用途与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均不一致,该借据无法证实已发放了9万元贷款;对证据8中的借款时间等于借款合同也不一致,担保与借款合同无关。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的证据系复印件,有原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被告李立生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有异议,本院责令原告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但被告李立生不予质证,本院经核实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庭审后提交的原件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7、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春昆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2015年2月6日张春昆与钟存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昆发放贷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立生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写下《共同担保承诺书》,载明为被告张春昆所借款9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立生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保证合同》,该担保均系被告李立生签字确认,《保证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该保证系被告李立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春昆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立生向原告写下《共同担保承诺书》,载明为被告张春昆所借款9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春昆与钟存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725‰,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还载明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李立生。同日,被告李立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保证合同》,载明为被告张春昆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昆发放贷款9万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后,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昆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后,被告张春昆、钟存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张春昆发放了贷款9万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后,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昆、钟存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生向原告写下《共同担保承诺书》,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保证合同》,载明为被告张春昆所借款9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系被告李立生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李立生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立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生抗辩原告与借款人张春昆恶意串通,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借款改变用途、《借款合同》与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等内容不一致,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等,但在被告李立生所写的《共同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中,清楚反映了系为被告张春昆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也产生在担保的借款期限内,《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与《保证合同》编号均为【2015年珠字第013号】,虽然其中存在其他合同编号、借款用途出现“借新还旧”、“建房”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影响被告李立生为被告张春昆该笔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担保作为一种单务的法律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被告李立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证人,应当从自身利益出发,预判担保风险,故本院对被告李立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昆、钟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街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春昆、钟存英、李立生承担。(执行时与借款本息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