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邓伯成诉廖时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伯成,廖时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165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邓伯成,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时雄,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陈长远,泸州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负责人王玉勇。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系公司员工。原告邓伯成诉被告廖时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廖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远、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廖时雄驾驶川F****号三轮摩托车搭载邓伯成由特兴向石洞方向行驶至“章湾”时,由于廖时雄操作不当三轮车侧翻于路边水田。造成邓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廖时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邓伯成无责任。现邓伯成医疗终结,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伯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9296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护理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误工费108元/天×123天=13284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30%=157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30%=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父亲9251元/年×10年×30%÷3=9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母亲9251元/年×10年×30%÷3=9251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邓伯成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受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进行裴航,也不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廖时雄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根据病历显示,邓伯成早已治疗终结却在2016年才提起鉴定和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诉讼请求权。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不当,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全责由廖时雄承担不成立,原告自身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应当更知晓安全驾驶、搭乘的注意义务,明知本案的三轮摩托车不能坐人还坚持乘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标准错误,原告在农贸市场从事猪肉买卖的经验活动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8时47分许,廖时雄驾驶川F****号三轮摩托车搭载邓伯成由特兴向石洞方向行驶至“章湾”时,由于廖时雄操作不当三轮车侧翻于路边水田,造成邓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察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认定,本次事故由廖时雄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廖时雄与邓伯成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3月21日交警三大队终结调解。原告受伤后被于2014年10月27日送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395.11元,因治疗需转上级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14754.03元,出院诊断:1、双侧血气胸;2、左侧第2-12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第10-12骨折;5、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左侧胸壁裂伤清创术后;7、左上臂皮肤裂伤清创术后;8、T9-12棘突、T6左侧横突骨折;9、T11椎体压缩性骨折;10、左肾小囊肿。出院医嘱:1、胸外科门诊随访;2、三月后复查胸部CT;3、避免受凉感冒,半年内不宜体力劳动;4、如有不适,可来院就诊。为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脂肪肝;3、左肾囊肿,产生医疗费18453.79元。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602.93元,其中由廖时雄垫付120602.93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2日邓伯成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邓伯成的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查明,邓伯成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在特兴农贸市场经营猪肉生意,居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镇走马村十三社1号。邓伯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邓应超,生于1946年3月14日,母亲刘廷富,生于1946年2月12日,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父母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还查明,川F88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及医疗证明、龙马潭区特兴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走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现对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廖时雄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其应于治疗终结后及时诉讼。经出院证明书记载,邓伯成于2014年11月24日行全麻下肋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7日,邓伯成前往医院行取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2日出院。于2016年1月22日在廖时雄的陪同下,邓伯成前往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邓伯成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调解均可以证明邓伯成并未放弃自己权利的救济,被告廖时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及计算。1.医疗费。邓伯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140602.93元,原告自行支付其中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0602.93元均由被告廖时雄支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的伤情以及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6天,即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0元(15元/天×56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期限、费用等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伤残等级及部位以及原告的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56天,即护理费为3920元(70元/天×56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本院尊重原告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123天,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损失为8610元(70元/天×123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损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邓伯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父亲邓应超,生于1946年3月14日,母亲刘廷富,生于1946年2月1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父亲为9251元(9251元/年×10年×30%÷3),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母亲为9251元(9251元/年×10年×30%÷3)。7.残疾赔偿金。邓伯成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为证明自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当庭出具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动物防疫合格证、农贸市场收款收据、出摊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现居住在龙马潭区特兴镇走马村十三社1号,虽未居住在城镇,但经被告廖时雄与原告陈述,该居住地到城镇仅两公里左右,邓伯成平日驾驶摩托车前往城镇仅需几分钟,本院认为属于城镇的近郊,结合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地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620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即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根据泸州市地区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廖时雄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廖时雄明知其驾驶的三轮车摩托车不能载人却违章载人,允许邓伯成乘坐,且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于路边水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邓伯成在自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拉货用不能载人,还一同乘坐案涉三轮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廖时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四、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付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事故发生时邓伯成并未发生下车的行为,而是随车一起侧翻倒地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邓伯成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应由实际侵权人廖时雄进行赔付,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343504.93元,结合本院所作责任划分,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廖时雄赔付240453.45元(343504.93元×70%),由于廖时雄已经赔付医疗费120602.93元、鉴定费1400元,故实际还应向原告邓伯成赔付的金额为11845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时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伯成赔付118450.52元。二、驳回原告邓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邓伯成已预缴),本院减半收取为2090元,由原告邓伯成自行负担627元,被告廖时雄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燕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