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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安秀萍与安玉和、韩晓花、雷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萍,安玉和,韩晓花,雷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579号原告:安秀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德,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玉和,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晓花,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雷晓东,男,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秀萍与被告安玉和、韩晓花、雷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萍,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雷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安玉和、韩晓花(系夫妻关系)以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息1500元,月利率2.084%,逾期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雷晓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内,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安玉和、韩晓花至今未清偿,被告雷晓东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雷晓东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雷晓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人调查表上均签字确认,并约定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4日,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期内利息576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偿。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人调查表原件,经被告安玉和、韩晓花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玉和、韩晓花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安玉和、韩晓花交付借款72000元后,被告安玉和、韩晓花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合同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084%,但原告请求剩余借款期内利息按2%计算,即4个月利息576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5%,但原告只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晓东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玉和、韩晓花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玉和、韩晓花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剩余期内利息57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雷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和、韩晓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秀萍借款本金72000元、剩余期内利息5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玉和、韩晓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安玉和、韩晓花、雷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