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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俊绒与李向东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绒,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318号原告王俊绒,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向东,男,汉族,。原告王俊绒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绒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绒诉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130598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598元、利息及截止2016年2月24日罚息13357.50元,按照日息0.15%的标准给付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则在清偿全部借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3%计算逾期违约金,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1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西安汇融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平台服务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如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30598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出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法律服务费1万元。另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表由原告提供格式。还查,原告并未实际代付约定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格式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属加重被告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绒借款本金130598元。二、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俊绒借款借款逾期利息(以1305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俊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受理费562元,被告承担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