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洪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某,韩洪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田慧某,女,45岁,系姜文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洪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原审被告人韩洪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凤岩、田慧某,原审被告人韩洪玉及其辩护人托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与田慧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设乌兰浩特市经销商,在乌兰浩特市经营天下百姓洗涤化妆品商行,租用兴安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五一街的库房存放货物。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洪玉在姜文某经营的乌兰浩特市天下百姓洗涤化妆品商行担任司机,后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告人韩洪玉因对姜文某的妻子田慧某扣发其工资押金而心生不满,欲伺机报复。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洪玉驾车来到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姜文某存放雕牌洗衣液等货物的库房,将事先准备好的毛巾点燃后从排水口处塞进库房内,致库房内部分货物被烧毁,并造成库房损坏。姜文某库房内被烧毁货物价值人民币777063.22元;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库房损毁价值人民币19614.00元;2015年4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洪玉因上述原因在乌兰浩特市姜文某家门前,将姜文某家的一辆雪铁龙轿车、一辆东风商务车的车门和前机器盖划伤。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洪玉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田慧某家的车被人划伤,韩洪玉有重大嫌疑,2015年6月10日上午将韩洪玉传到爱国派出所讯问,后韩洪玉交代2014年12月25日点燃田慧某家库房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刑事拘留;3、乌市消防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4年12月25日4:10许火灾,火灾烧毁洗发液等大量待销售成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等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飞火等火灾原因。4、照片,证实火灾现场及被划车辆情况(略);5、货物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所列的清单,被毁货物6174件,上货价人民币1051298.30元,批发价人民币1230868.80元;6、教师安排表,证实通拉某(被告人韩洪玉的妻子)2014年12月24日值宿;7、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关于乌兰浩特市经销商库房火灾库存情况说明》及明细表,2014年12月12月25日乌兰浩特市经销商田慧某处发生火灾,纳爱斯公司具有货品进销系统,26日上午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调取了该经销商系统当日实时库存,本库存放分公司备案内容;明细表证实进货价人民币874386.9054元,批发价人民币1167011.00元;8、乌兰浩特市经销商(田慧某)申请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批复,因火灾抢救出无法销售的485件货物按人民币9885.00元回收。(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文某、田慧某的陈述,我们是夫妻关系,是纳爱斯品牌在兴安盟的总代理,库房是租兴安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库房2014年12月25日凌晨4点起火了,怀疑是人为放的火,库房有洗衣液、洗发液、洗衣皂、牙膏等洗涤用品,烧毁货物我列清单了,库房里的货基本上都被烧了,损失总价值103万余元,有300多件烧变形的和被水泡的雕牌和超能牌香皂、肥皂返厂了,就给我折价1万。2015年4月3日零时许,我家雪铁龙轿车左侧车前后门被划一道,东风商务车前机器盖和左侧车门被划坏了,修复得3000.00元钱,看监控有一个男子去划的,长相看不清。(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兴安盟结核病防治所的,2014年12月25日我值班,凌晨4时10分左右,我出去上厕所,楼道里都是烟挺呛人,我出去看库房顶上冒黑烟,我马上报警,联系租库房的人,消防队把火灭了以后,我从门往里看,库房里基本都是洗涤用品,满满一库房物品包装都烧坏了,当时租库房的男子说这一库房货价值300多万元;2、证人牛守某的证言,我是兴安盟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院内库房着火第二天租房户告诉我的,保温层损坏了维修得2万元,库房里装的是洗涤用品,失火前一段时间我去库房接电看见洗涤用品几乎把库房占满了;3、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和韩洪玉曾一起给姜文某工作,我俩都是司机,韩洪玉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不干了,12月25日着火时库房里的货物满满的,存放怕冻的洗衣液、洗发水、香皂等。2014年圣诞节早上5点多,姜文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搬东西,我去的时候消防车已经走了,把没着的货物都运到圣地亚哥小区门市那里,这些货都是外包装纸箱被水浇的不行了,但是里面的货物都还行的那种,运了不少,这部分货物卖掉一部分,到2015年春节之后我不干的时候那些货都没有卖完,还有一大部分放在门市里,后来怎么处理我不清楚,纳爱斯管理很严格,库存有多少纳爱斯方面都知道。韩洪玉提出不干时,差1500.00元押金姜文某没给,后来是否要回去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李晓某的证言,我是姜文某公司的司机,负责市里和大坝沟送货,案发时库房货物满满的,这个库是比较贵的洗发水、牙膏什么的,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火被扑灭后老板和几个员工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帮忙往库房外倒货,老板把这些货物过火的和没过火的都拉到圣地亚哥小区西南角朝西的一个带地下室门市,搬了好几天,这些货都怎么处理我不清楚了,我就去取一次货,之后都取的新货,春节前我就不干了;5、证人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姜文某在疾控中心院内的库房着火了,我负责乌兰浩特市周边旗县乡镇纳爱斯的销售工作,2014年12月24日库房货物满满一下子,这个库是比较贵的洗发水、牙膏什么的,估计有200万元左右,我去的时候消防队正在灭火,天快亮时火彻底灭了,门口的货都烧的没形了,里面的货也基本全毁了,完好无损的基本没有,拼到一起大约四五十件牙膏、洗衣皂,拉到圣地亚哥的货物老板说拉回厂家去,能给报销一部分费用,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乌兰浩特市消防大队参谋长,负责防火工作,2014年12月25日凌晨灭完火后告知库房使用人如果有异议不能动现场,等到天亮以后进行调查,当日上午8时许,我大队火灾调查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而且现场已经被清理,我告诉姜文某只能按简易火灾处理,姜文某同意,库存商品肯定没有全部烧毁,我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时,已有大量人员车辆进入,将现场商品运走去向不明,因此具体库存多少,损失多少,我们看不出来,无法说明。(四)、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洗涤用品损失1224131.00元,车辆损失1850.00元,烧毁房屋直接经济损失19614.00元。(五)、被告人韩洪玉的供述,我2014年6到10月在田慧某家开车,田慧某夫妻是做雕牌洗发液等系列总代理的,讲好第一个月扣1500.00元钱,干满一年给退,我开了四个多月车不干了,她把我工资押1500.00元不给,我挺生气,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爱人在单位值班没在家,我开车出去把车停在田慧某库房的东侧道边,然后从车里拿一个白色1米左右长的抹布下车,我在库房门口靠西侧把抹布用打火机点着,用铁丝将点着的抹布挨着地面的缝捅进库房,然后我就离开了,事后听说她家库房那天着火了,我给在田慧某家干活的(原来)同事打电话问对方忙不忙,对方说库房着火了,我问对方烧了多少货,对方说大约10来万元钱的货,还有一部分能返厂的。今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开车到田慧某家,用石头子划了田慧某家的两台车,后来田慧某把1500.00元钱给我了。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被告人韩洪玉无异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韩洪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韩洪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田慧某)货物损失人民币777063.22元、库房损失人民币19614.00元、车辆损失1850.00元,共计人民币798527.2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应全额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有误,采用证据不当,量刑过重,判决赔偿货物损失777063.22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玉于2014年12月25日放火烧毁姜文某存放在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的库房内的货物及于2015年4月3日划伤姜文某的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11月2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2014年12月26日前乌兰浩特市经销商老板田慧某处库房货物明细,证实姜文某库房内货物进货价人民币874386.91元,事后姜文某将未完全烧毁的485件货物返厂,吉林省分公司以人民币9885.00元回收的事实,以及因姜文某擅自清理现场,导致部分货物无法核算价格的事实,认定姜文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为777063.2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玉因琐事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某的妻子田慧某不满,故意损毁姜文某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韩洪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同种的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损失数额合理,应予维护。韩洪玉、姜文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申智勇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