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王成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池,王成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757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信,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家池,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成永,女,1976年07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海农商行)与被告刘家池、王成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信、被告刘家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家池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83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刘家池、王成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家池于2014年6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偿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为月息9.661‰,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刘家池、王成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家池借款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8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石海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刘家池房权证复印件、刘家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刘家池以其自有的位于兴文县石海镇大雪村十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且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家池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刘家池当庭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家池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成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家池、王成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池与被告王成永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家池从原告石海农商行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9.66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家池、王成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兴文县石海镇大雪村十组价值53万元的房屋用于抵押(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字第2012000**号、国有土地证号:兴国用09第01**号),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文县字第20140014**号),抵押面积244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借款后,因被告刘家池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来院。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家池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家池向原告石海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由于被告刘家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家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家池与被告刘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用于商业经营,被告王成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家池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以其住房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此笔贷款产生于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池提供的抵押物在变现时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截至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家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池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849.83元(截至到2016年8月17日)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并利随本清。关于本案被告王成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池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6849.83元;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成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家池、王成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刘家池位于兴文县石海镇大雪村十组房屋(房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字第2012000**号、国有土地证号:兴国用09第01**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刘家池、王成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