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9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礼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龙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堃,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辛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越,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礼明,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郑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修复费用等损失共计1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修复费用等损失共计117587元;三、驳回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48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保险公司与广州市粤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畅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无证据效力的高低之分。两者均根据案件的审理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各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或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均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鉴于双方提交的报告结论差距较大,根据相应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予综合考虑。二、粤畅公司提交的发票存在诸多疑点,为该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与鉴定报告金额完全一致,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没有维修明细,粤畅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车辆维修费用为293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粤畅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粤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郑礼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主张粤畅公司提交的发票为该公司虚开。本院认为,受损车辆维修单位广州市仝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出具了车辆维修清单及收费发票。粤畅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与维修清单金额一致,并无违反交易常规之处,上述疑点保险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