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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张某,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冶金矿小区6栋3020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雒毅,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淑贤,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负责人张晓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雒毅,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爱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杨家围墙社区”)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上诉人正秦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毅、贾淑贤,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原审被告杨家围墙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雒毅、雷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张某某与安徽省砀山县农民张全立结婚,婚后张某某户口未迁走,1993年5月10日生育张娇,2000年5月3日生育张某,张娇、张某户口均为杨家围墙村第一村民小组。2004年5月27日,张某某与张全立离婚。2001年3月10日,杨家围墙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从2002年元月起,本村农村户口的姑娘与非本村农民结婚的,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和年终分配。2003年5月13日,杨家围墙村召开村委会、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关于本村姑娘嫁给外村农民的,户口属于应转而不转的,在村里不能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年终一律不得参加分配。第一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虽形成上述决议,但原告之母张某某作为嫁农女一直享有村民待遇。改股份制后,2013年1月16日,正秦公司向原告之母张某某签发了城中村股份经济组织股权证书。2009年杨家围墙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时,张某某、张某、张娇每人安置65平方米。2005年1月10日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享受村民待遇后,其子女不参加任何分配。除此之外,张某某还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必须一次付清张某某、张某、张娇地价款以及年终分配款,终生不再分一分钱,张某、张娇的户口都在村里,如果有别人的也应该有张某某的。张某某认可上述保证及证明是其书写,但称如不写保证,被告威胁任何分配款都不发放,迫于无奈写了子女不参加分配的内容。2012年6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以莲政发【2012】35号文同意撤销杨家围墙村行政村,以原区域规模设立杨家围墙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4月15日,杨家围墙村委会发布关于股东资格基准日公示,决定股东资格基准日仍为2009年6月30日24时止,基准日坚持“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原则。《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第七条第(二)项对资产处置形式为,采取直接将集体净资产分别折股量化到村集体、村民个人的方式,以股权的形式明确集体、村民(股东)在改革后的新经济组织中所应占有的经济份额,并作为今后享有股份分红的依据。撤村建居后,2012年9月10日,原杨家围墙村经济组织成立正秦公司,原杨家围墙村集体资产转为正秦公司资产,原杨家围墙村村民转公司股东。2013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其发放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终分红款。2013年5月30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出生后户口落在杨家围墙村,系杨家围墙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张某某作为张某法定监护人,其放弃张某村民待遇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正秦公司及杨家围墙居委会支付张某2005年至2011年期间分配款57500元,2012年分红款12000元因系股份改制后的股东权利,告知张某另案处理。2014年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正秦公司依法享有与本公司其他股民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并要求正秦公司向其核发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股份经济组织股权证书。2015年3月16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与正秦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同时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正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正秦公司对(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再审,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4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申5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正秦公司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正秦公司2013年1月24日向每位股东发放红利12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每位股东发放红利19000元,2014年1月24日,正秦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生活补贴13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每位股东发放红利2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5)莲民初字第04520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民申533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股权证、银行存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民。2012年6月29日,杨家围墙村民委员会改制成立杨家围墙社区居委会,同时以社区居民为股东成立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给具有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社区居民身份的自然人发放“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股民经济组织股权证书”,陆续给每个股民发放分红款,但从未给原告发放。后原告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正秦公司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自2013年至今被告给每个股民发放分红款共计64000元,却从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正秦公司及杨家围墙居委会辩称,张某并非股东,不具有分配正秦公司股金分红的权益,且主张64000元分红款缺乏依据,杨家围墙居委会亦无分配分红款的责任。同时称已对(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正秦公司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正秦公司支付分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自2012年9月10日起,原杨家围墙村经济组织成立正秦公司,原杨家围墙村集体资产已转为正秦公司资产,杨家围墙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承担管理与服务职能,故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分红款64000元应由被告正秦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分红款64000元;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正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正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案由上与判决结论相互矛盾,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秦公司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权利,等同于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获得分红款的权利,原审判决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认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的确认混为一谈;三、原审判决中“被告正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分红款64000元,其中13000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需要确定股东资格,也不是股东权益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每位股东发放生活补贴13000元。原审判决该笔款项给被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确认与正秦公司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同等标准获得分配款的宽利。该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申请再审后,也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在多次诉讼中,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也有提到过,人民法院均未采信。所以本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家围墙社区答辩称,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仅具有社会管理职能,不是经济实体,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具有股民分红分配职责,没有给被上诉人分配权力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落户于杨家围墙村,是杨家围墙村合法村民,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及分配权利。因杨家围墙村经济组织成立正秦公司,原杨家围墙村集体资产转为正秦公司资产,原杨家围墙村村民转为公司股东,故正秦公司应当支付张某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款。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向股东发放的13000元是生活补贴,不属分红款,不应向张某支付该款项之上诉请求,经查,该款项虽然是按照生活补贴形式发放,但是给每位股东都发放,张某也应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待遇,故该款项应该向张某发放。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上诉人正秦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