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正政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国泰,吴琦敏,蒋正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郁国泰。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琦敏。申请执行人蒋正政。申请复议人郁国泰、吴琦敏不服执行法院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25执恢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郁国泰、吴琦敏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三层房屋一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蒋正借款,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如对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房屋的所有权属以在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拍卖该房屋后,可以从拍卖款中提取部分对异议人进行安置。异议人认为其位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三层房屋一栋为其家庭成员共有和唯一住房,法院不应予以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郁国泰、吴琦敏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房产是复议人一家八口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套房产,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复议人及其亲属的合法居住权。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且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执行。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此规定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时,执行工作应遵循的原则问题。本案中,二位复议申请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蒋正政借款时,已用自己名下位于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法释(2005)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复议申请人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登记时,应当知道其不能按期还款的法律后果。现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执行的房产系一家八口生活所必需的一套房产,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抵押的房产属违法执行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复议申请人对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郁国泰、吴琦敏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5执恢异2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蓝国黎审判员 韦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继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