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献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献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323号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乌苏市华鑫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被告:王献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西湖镇35院附*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73********。联系电话1599949****。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献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自动履行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献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2元,投递费64元,合计856元,由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56元)。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