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克俭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俭,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772号之一原告:赵克俭,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艳,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赵克俭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赵克俭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克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赵克俭负担。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