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克俭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俭,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772号之一原告:赵克俭,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艳,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赵克俭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原告赵克俭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克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赵克俭负担。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