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030号原告:侯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对价值1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到泌阳县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乙。被告脾气暴躁,喜欢酗酒,有暴力、自残行为,经常酒后闹事,酒后伤害家人、邻居,甚至无辜的路人。自和他结婚到现在,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恐惧的环境,原告多次报警,甚至寻求妇联帮助。2014年底,原告因承受不了,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就把原告所有的衣服和部分家具点燃,差点酿成大火;被告还多次酒后到原告娘家闹事。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王某甲辩称,喝酒是我的错,希望原告给我个机会,我会改正,不再喝酒。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侯某和被告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对待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侯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