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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更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东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辉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059号罪犯张东辉,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原刑重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5年4月13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张东辉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6年3月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东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辉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审 判 员  要献萍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