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军、李国锋等与杨秀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杨秀清,魏方春,张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961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国锋,男,汉族,1976年7月8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李信国,男,汉族,1973年3月9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叶敏,女,汉族,1991年11月7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陶思伟,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杨秀清,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魏方春,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张海华,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诉被告杨秀清及第三人魏方春、张海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的(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的应退房款997292元人民币)属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上述债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2015)西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案件,要求确认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山湖公司应退未退购房款28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南昌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5)西民初字第1453号一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77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军、李国锋、李信国、叶敏、陶思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