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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陈再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陈再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7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该��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再弟,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陈再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拖欠物业服务费4449.30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2929.87元,之后以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芳邻十一街16号房屋业主。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44.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积欠物业服务费共4449.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再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再弟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芳邻十一街16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42.36平方米,花园面积203.48平方米,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即原告应以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444.93元,如被告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4449.30元。另,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4449.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合,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2929.87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再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49.30元;二、被告陈再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2929.87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再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子平何建通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吕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