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88号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90202室。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敏。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国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俊华,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童文敏,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国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3.3333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国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国俊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6��4月10日,年利率为12%,被告国俊华承诺以其信誉及资产作本次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要求续展。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2%,被告国俊华承诺以其信誉及资产作本次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6月28日,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国俊华向原告出具无法按期还款的告知函,称由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确认将无法于约定日期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国俊华认可该事实并承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已经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国俊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辩称:国俊华是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借款本金2000万元。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我方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因为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应不应当产生效力。并且在主借款合同中被告国俊华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亲笔签字。因此,被告国俊华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自提款日起至提款日后5个月止;被告国俊华以其个人信誉及资产做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国俊华在该份《借款合同》每页底部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另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再查,2015年11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国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国俊华并未偿还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各方又于2016年4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自提款日起至提款日后4个月止;被告国俊华以其个人信誉及资产做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国俊华在该份《借款合同》每页底部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同日,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又查,2016年6月28日,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为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法按期还款的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司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贵司偿还借款本金(贰仟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现由于我司自身经营不善,我司确认将无法于约定日期前向贵司偿还全部借款即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我司特此书面形式向贵司告知上述情况。国俊华先生作为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亦确认上述本司预期违约的情形。鉴于本司确认无法于借款到期日前向贵司偿还借款,本司特此致函贵司,贵司可自本函出具之日起向本司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法庭陈述,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中��银行客户回单、记账联、《无法按期还款的告知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抗辩主张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法律情形,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股有限公司已经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经向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告知不能按期偿还,且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现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国俊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北��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国俊华对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国俊华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各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国俊华以其个人信誉及资产做为借款的担保并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国泰群��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12%给付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国俊华对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国泰群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给付以上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国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国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国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