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碧溪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碧溪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碧溪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白宕桥。法定代表人:金仁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二机(洛阳)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碧溪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溪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604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机设备公司上诉称:案涉五份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所在地洛阳高新区丰华路4号”,该条款是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并不是约定不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二机设备公司,合同履行方式是碧溪机械公司将加工好的货物送到二机设备公司,经检验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之后由碧溪机械公司开票挂账,二机设备公司将货款打到碧溪机械公司的账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错误。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就是在二机设备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碧溪机械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应系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履行地包括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加工、交付和定作价款支付等不同地点,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直接等同于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二机设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管辖,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而对于争议标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现本案即为碧溪机械公司起诉要求二机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定作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碧溪机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碧溪机械公司所在地属于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二机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