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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品丰与姜宇凝、张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品丰,姜宇凝,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19号原告陆品丰(曾用名陆建文),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顾俊杰,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宇凝,女,汉族,1981年8月9日生,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张帆,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明(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品丰与被告姜宇凝、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品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俊杰,被告姜宇凝、张帆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品丰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姜宇凝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宇凝、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帆系被告姜宇凝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749.9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44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4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合计184311.6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62618.18元。被告姜宇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被告姜宇凝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帆承担。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另案中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按实计算,并扣除10元伙食费和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且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10个月过长,故按照182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920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无法确定,且应当扣除养老金;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维修费2800元没有异议。3、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50%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姜宇凝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行驶(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速度约为36km/h)的原告陆品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品丰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姜宇凝、陆品丰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品丰于事故当天2014年10月13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后,转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膀胱挫伤、尿道损伤、头部外伤、肺挫伤,并于2014年10月27日行右股骨粗隆下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植骨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6年5月19日原告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股骨粗隆下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同年6月20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内固定无需取出。受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对陆品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品丰因车祸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品丰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陆品丰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张帆系鲁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陆品丰的父亲陆某(1951年7月12日生)、母亲徐某(1951年5月1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陆某1、儿子为原告陆品丰。原告陆品丰与妻子张某共生育两个女儿,陆某2(2001年4月6日生)、陆某3(2001年4月6日生)。原告陆品丰为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四份、店铺租金收据四份、太仓市浏河镇恒隆百货店出具的证明及太仓市浏河镇恒隆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称其长期租赁太仓市浏河镇恒隆百货店的柜台经营玉器、手表等商品,合作协议一年一签,租金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付完租金当场即开具租金收据;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误工期间没有收入。被告姜宇凝、张帆质证称,四年的租金收据连号,因此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没有租赁的起始日期,四年的租金收据系连号票据,不合常理;百货店开具的证明主观性较强,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陆品丰的前期医疗费116661.02元及被告张帆的垫付款35500元,已于(2015)太城民初字第0048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06661.02元按照6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6932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品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合作经营协议、收据、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籍簿、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陆品丰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伙食费1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要求扣除伙食费10元,本院认为伙食费一项并非医疗费所包含内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由于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金额扣除伙食费10元,认定的医疗费为4739.99元。2、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4、护理费。由于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人护理四个月的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17天期间由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负责护理,护理费21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03天的护理标准,本院采纳三被告80元每天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365元(2125+103*80=10365)。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此举证4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及租金收据,因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对连号票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的年龄及所在地区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称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过长,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10个月的误工时限,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0元。6、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称因村委会并非法定的户籍机关,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仅依据派出所的户籍底册无法排除原告的父母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可能,故对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无法确定;另,人保青岛公司称根据当地的社保政策,原告的父母应当有一定的养老金,在计算抚养费时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法定的户籍机关,但其作为基层组织,对本辖区的村民家庭情况也有一定了解,现其提供的证明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扣除养老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陆品丰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7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下的金额目前可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当为110546.7元。7、交通费。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9、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维修费。因三被告对维修费2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39.9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03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鉴定费2520元、维修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66971.69元。因另案赔偿已经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54971.69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该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鲁b×××××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5731.6元。肇事车辆鲁b×××××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35731.6元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477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品丰人民币147731.6元。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陆品丰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9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