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钏彬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钏彬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钏彬,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钏彬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钏彬及其辩护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项钏彬到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物流中心支行以其妻子忻某的名义将一笔20万元的店铺周转金存入银行。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项钏彬私自将上述存款取走,用于日常开支。为避免忻某发现,被告人项钏彬通过网络委托他人伪造了一张面值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交给忻某。2016年6月8日,忻某持上述伪造的存单到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物流中心支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项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忻某、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伪造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钏彬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被告人项钏彬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钏彬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项钏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项钏彬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钏彬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