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长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系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单位员工。被告王杰,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刘长江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长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5年5月2日0时50分,原告刘长江驾驶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彰德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康延磊驾驶的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彰××路南高速口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现场做了勘验,依法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354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康延磊承担主要责任,刘长江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康延磊驾驶的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5288.88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982元。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王杰,我公司没有该车的收益权,根据王杰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协助王杰处理任何事故纠纷,但产生的费用由王杰承担,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交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等证件,以核实我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的法定和约定的赔付情形,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对2015年5月2日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70%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刘长江的豫R×××××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乘座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长江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王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0时50分许,在彰德“安林高速”路口处,康延磊驾驶超载的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彰德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刘长江驾驶超过规定限速的豫R×××××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彰德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刘长江、刘现生、郑磊磊、王荣芝、王琴、马梦静、陈梦柯七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现生、郑磊磊、王荣芝、王琴、马梦静、陈梦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长江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颌面外伤;3、左足皮肤撕脱伤;4、左股挤压伤;5、上下双门牙损伤;6、多处软组织伤。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口腔专科治疗;3、卧床休息,患肢抬高;4、定期复查(1月);5、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15388.88元。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长江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情况。另查明,豫E×××××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R×××××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再查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E×××××号车驾驶人康延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供其与安运公司签订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用黑体字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安运公司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5388.8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49426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8124.82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2054元(按79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7207.7元。因本次事故有七名伤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6/7的份额。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6428.8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28.57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5000.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0.0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0.22元,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与被告安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提交了由被告安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证实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已经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500.22元×90%,即9450.2元,其余1050.02元由被告王杰赔偿,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共计10778.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人民币21657.59元;限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人民币1050.02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人民币4500.09元;四、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237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杰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