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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x诉被告杨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杨xx,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99号原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被告:董xx。原告周x诉被告杨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的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xx承担违约金6000元;4、被告董xx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董xx是同学,经被告董xx介绍,被告杨xx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董xx自愿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xx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违约金(追偿费用)。后两被告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杨xx、董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杨xx、董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50000元整,3个月归还(2014年7月4日),借款人杨xx,担保人董xx。”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杨xx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周x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借款后,被告杨xx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董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及董xx担保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董xx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年利率24%以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年利率24%并无明确约定,且在被告承担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杨xx负担3594元,被告董xx对被告杨xx所负担的诉讼费16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