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779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生,桂林市公交集团公司职工,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龙海,桂林市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无业,小学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1及委托代理人龙海、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婚后没有工作,并染上了一些不良习气,被告对原告的规劝根本不听,并多次因此与原告家人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3、婚生女周某3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1、被告因与原告在婚姻期间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5、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要求原告给予150000元的补偿。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相识,××××年××月××日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3。婚后双方对家庭事务中产生的诸多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意见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对家庭事务中产生的诸多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已达成共识,本院认可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在原告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确实存在,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2随原告周某1共同生活,周子扬在年满十八周岁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周某3随被告谢某共同生活,周某3在年满十八周岁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原告已预付本院300元,应退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瀛杰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