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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宁保献、宁保国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保献,宁保国,郓城县人民政府,宁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初156号原告:宁保献。原告:宁保国。委托代理人:宁保献。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司秋华,郓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蔺保泰,郓城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汝义。原告宁保献、宁保国因与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汝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保献,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秋华、蔺保泰,第三人宁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保献诉称,其自1999年开始种植西屯村三队的场地,地块编号为3717251050050000993,其自1998年开始种植三弟宁保国的三队老场西南的承包地,所种植地块编号为3717251050050001049。2016年其发现上述地块已经被郓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了第三人宁汝义,确权编号为3717251050005000165j,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诉请被告撤销第三人宁汝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上述地块共计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宁保国的责任田早已由其村委会收回,只保留了其女儿的责任田,目前由宁保献耕种。编号为3717251050050001049的地块为宁汝义父母的责任田,宁汝义与其父母在同一户。涉案地块与宁保献、宁保国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宁保国述称,起诉状中宁保国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捺,授权委托书也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这1.6亩耕地原先是宁保献租得他的地,因其起诉宁保献,宁保献才说是自己的地。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宁保国名字上的手印非宁保国本人所留,诉讼过程中宁保国本人亦未对上述诉讼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追认,且宁保国本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围绕两个涉案地块的争议事项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保献、宁保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宁保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长河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